ldquo虐童rdquo事件频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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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以来,儿童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在儿童保护运动中得到迅速提升。然而,虐待儿童事件仍在世界范围内屡禁不止,儿童保护仍是一个在行动中尚未完成的社会使命。
近年来,我国儿童遭受虐待的事件频频见诸媒体,已引发了全社会对施虐者的道德谴责和对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审思,但鲜有从幼儿园层面反思如何杜绝此类悲剧发生的研究。
我国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同时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中。但已有法律并未阐释“儿童保护”的具体含义,因此,有学者依据相关法律对该概念进行了梳理。〔1〕
1.广义的“儿童保护”等同于“儿童权利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和第3条规定,儿童保护的内容包括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和合法权益的保障。其中,合法权益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因此,广义的儿童保护即保障儿童所有的权利。
2.狭义的“儿童保护”等同于“保障儿童的受保护权”
《儿童权利公约》首次明确规定儿童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该条约第19条第1款就儿童的受保护权作出规定:“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由此可见,狭义的儿童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救济、社会救助和替代性养护等措施,对已受到或可能受到摧残、忽视、虐待、剥削及其他形式伤害的儿童提供的一系列救助和安全保护,以使儿童能在安全的环境中成长。〔2〕
简言之,儿童保护即通过一系列的措施,确保儿童获得适当的照顾和监护,确保其免受身体虐待、情感虐待和忽视等伤害。本文所界定的儿童是指幼儿园阶段的学龄前儿童,即3~6岁儿童。本文采用狭义上的儿童保护概念。
1.幼儿园与儿童之间在法律上属于监护代理关系
要明确幼儿园具体职责,需厘清幼儿园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理关系。《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员担任:(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者……”。
由此可见,幼儿园并非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必须履行有关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安全、生活、教育和保护等多方面职责,但仅靠监护人的力量仍无法满足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因此,有必要委托专业人士或社会组织履行保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代理关系。该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这一法律条款,一方面明确了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学校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两种情况,即部分委托和全部委托。
由此可见,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中适于学校履行的部分委托给学校。学校也因此成为了学生的监护代理人。幼儿园作为学校的有机组成部分,理应是儿童的监护代理人。
2.幼儿园承担儿童保护的监护职责
幼儿园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代为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提供生存条件、代理未成年人诉讼与赔偿以及保障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共同居住等监护职责。
目前,司法界基本达成的共识是学校要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等监护职责。〔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按照责任主体将未成年人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可见,作为学校组成部分的幼儿园,应承担儿童保护的监护职责,也即在保护儿童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当幼儿园未尽到其应尽的监护职责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尤·布朗芬布伦纳的人类发展生态学理论,幼儿园是直接影响儿童成长的微观系统。然而,现实中,幼儿园未尽儿童保护之责,甚至还出现伤害儿童的事件。
本文从近三年来媒体曝光的此类事件中,抽选“浙江温岭某幼儿园老师颜某虐童事件”“河北廊坊某幼儿园多名女童被性侵事件”和“陕西西安幼儿园‘喂药’事件”三则案例,对其进行简要分析(详见下表)。
虽然从地域和数量来看,所选三则案例对我国儿童保护的现状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代表性,但所选案例均发生在幼儿园,受害者均为儿童,受害人数少则12人,多达数百人,施虐时间最长达5年之久,其中涉及身体虐待、情感虐待、忽视等各种方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探究当前我国幼儿园在儿童保护中的缺位表现。
1.儿童保护权益意识淡漠
从三则案例不难发现,受社会期许承担保护儿童职责的幼儿园,会只因“幼儿不听话”或“保证出勤率”等理由而肆意虐待儿童身心,无视儿童的权益。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均有知情不报者,如“喂药”事件中,全体教师集体失语。
且此类事件并非个案,近年来湖北、吉林、兰州等地也相继曝光了“幼儿园喂药”事件。这种集体性冷漠警示我们,儿童的受保护权未得到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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