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儿平安福保暴发性心肌炎吗看一下案例
上诉人投保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将“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概念混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保险人所患“爆发性心肌炎”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严重心肌炎”。暴发性心肌炎与合同约定的严重心肌炎非同一疾病。暴发性心肌炎发现病状到死亡仅48小时。少儿特定重疾所指的“严重心肌炎”是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者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IV级),且有管住院医疗记录显示IV级心功能障碍状态已持续至少日。保险条款是根据严重心肌炎病理特征设定,是为IV级心功能障碍状态持续日的患者建立保障措施,重在保障和预防,并非被保险人死亡的赔偿。3、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自愿签定保险合同,双方均受到合同约束,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所交保险费退回,双方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再依据合同追索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投保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已如约连续两年缴纳了保险费,答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业务,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受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与双方死亡无关),保险人就应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40万元。现医院确诊为心肌炎疾病,属于少儿特定重疾保障范围,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2、“严重心肌炎”是否属于心肌炎疾病外的特种疾病,已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围。上诉人主张“严重心肌炎”是属于一种区别于其他“心肌炎”的特种疾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设计和提供者,本应对条款中设计专业医学知识部分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但合同中只对严重心肌炎作了一个概念性释义,导致不具备医学知识的被上诉人认为“严重心肌炎”就是严重的心机疾病。3、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严重心肌炎”应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投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5月26日在原告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其女儿被保险人投保“少儿平安福”险,保险合同编号为:P,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主险为“少儿平安福”,附加长险为“附加少儿重疾”、“少儿长期意外”。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同时,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少儿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将“严重心肌炎”列为提供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之一,并在“少儿特定重疾释义”中对“严重心肌炎”解释为“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己达IV级),且有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IV级心功能障碍状态己持续至少日。”投保后原告投保人按约交付了保费。年9月2日,原告女儿被保险人因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暴发性心肌炎、心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被保险人于年9月4日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少儿重疾基本保险金40万元,被告以“暴发性心肌炎”不属于“严重心肌炎”,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不予理赔。被告将原告交纳的投保费.2元退还后,告知原告《少儿平安福条款》主险合同终止,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元附加少儿重疾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暴发性心肌炎”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严重心肌炎”疾病决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通常字义理解,“严重心肌炎”是对“心肌炎”属重症而非轻症的一种症状表达,是指一类疾病而不是一种疾病,“暴发性心肌炎”不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范围,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未就“暴发性心肌炎”是否属免责事由向原告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所患的“暴发性心肌炎”迅速严重危及其生命安全,应当属于“严重心肌炎”疾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投保人赔付保险金元(实际履行时扣除已退还的保险费.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投保人提交了在网络上查询“心肌炎分类”、“严重心肌炎”疾病情况的截图,用于证明在普通人能查询到的资料中并未将“严重心肌炎”列为单独的一类疾病,“严重心肌炎”是否属于心肌炎疾病之外的特种疾病已超出普通人的认知。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网络查询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百度”并非官方的搜索引擎,搜索具有局限性,被上诉人依据“百度”搜索的结果认定急性心肌炎和暴发性心肌炎无区别不具有客观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少儿特定重疾释义”部分载明:严重心肌炎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新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Ⅳ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Ⅳ级心功能障碍状态已持续至少日。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说明“Ⅳ级心功能障碍状态”如何界定、“严重心肌炎”具体指向何种状态的心肌疾病。其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暴发性心肌炎”是否应列入理赔的“严重心肌炎”范围。
本案中,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签订的合同文本系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明确约定“严重心肌炎”应当理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条文众多,虽在“少儿特定重疾释义”部分对“严重心肌炎”做出解释,但该解释中也未明具体指向的心肌疾病种类或心肌疾病状态;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向被上诉人进行过说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心脏疾病—暴发性心肌炎死亡,该病亦为严重的心肌炎症疾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于保险条款有争议时,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被上诉人投保人的判断,认定“暴发性心肌炎”应列入理赔的“严重心肌炎”范围,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同。另外,合同中明确的理赔疾病为“严重心肌炎”,上诉人在释义部分关于该类疾病住院治疗天的限定,按照通常理解,应为疾病严重到至少需要住院天以上进行治疗。由于死亡是比需要长时间住院治疗更为严重的疾病后果,在上诉人未对理赔范围排除死亡后果进行约定并慎重提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对患病住院不满日的被保险人不应理赔,其主张明显违背常理、限制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并不涉及“免责条款”的适用与否,一审判决虽已正确论证了理赔范围的合理界定问题,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存在瑕疵,对其关于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论述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赞赏
转载请注明:http://www.zhangxunbuy.com/zzjg/4430.html